合肥市食品行业行规行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的规范合肥市食品行业经营行为,遵守诚信准则,加强行业自律,创建诚信、文明、奋进的行业形象,维护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经营秩序,促进本市食品行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市食品行业协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特制定《合肥市食品行业行规行约》(以下简称《行规行约》)。
第二条 《行规行约》是对合肥市食品行业的自律和保护,是合肥市食品行业应负的社会责任和市场责任,是合肥市食品行业的形象。凡在合肥市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销售、餐饮服务、保健食品的企业都应该主动遵守。
第三条 食品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道德规范、诚信经营、维护行业的声誉。
第四条 本《行规行约》是加强合肥市食品行业建设,推进和增强行业自律的基本内容和实施途径,是提升合肥市食品行业实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基础和手段。本《行规行约》的施行,接受市政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合肥市食品行业协会宗旨:依据《行规行约》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食品行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和企业之间、政府和消费者之间、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本《行规行约》充分体现了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与诚信经营的准则与基础。
第二章 行业规范约定
第一节 一般约定
第六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做到合法、守法经营。
第七条 食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确保食品质量与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诚信、高质量的产品与服务。
第八条 食品企业的外部环境、生产经营场所、店堂装潢、服务技巧、专业技能、设施设备等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提供的食品和各类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食品企业要建立环保责任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废油、废水、废气、噪声排放达到标准。
第十条 食品企业可依据政府核定的定价标准和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制定合理的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食品企业要树立整体观念,发挥行业优势,加强协作,增进友谊,开展公平、公正、公开、健康有序的竞争。遵循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食品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不予生产经营。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乳品、水产、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乳品、水产、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禽、畜、兽、乳品、水产、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营养健康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十三)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十四)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七)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八)食品生产流通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十九)其他危害食品安全或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行为。
(二十)非法无证经营,不讲诚信,扰乱市场价格、制参售冒虚假食品以及损害行业现象等。
第二节 食品行业具体约定
第十三条 食品企业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合肥市食品行业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学习,新从业人员先体检、培训,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每年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进行年审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企业采购的食品原料、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并向供应商索取产品资质合格证明,禁止使用腐烂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限的原料和食品及国家明令禁止对人体有害的原料(含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销售中做到不掺假、掺杂,不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食品企业要贯彻《野生动物保护法》,提高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严禁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制成品。
第十六条 食品企业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定期进行计量检查。销售时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七条 食品企业有责任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辅料,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辅料流入市场,切实保护消费者饮食安全。发现有采购或正在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辅料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等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食品企业不得采购及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严防“不合格食品”流入消费市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如发现食品企业采购的食品原料来源不明,或者采购和使用“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市食品监管部门,同时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执法部门将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企业在执行明码标价中,应在产品和价目表上,明示产品的规格与使用说明,以及提供有关服务的收费标准,做到有货有价,一货一签,货签对位。消费结算时,须提供消费总清单和发票。
第二十条 对商店、超市、市场兼营保健食品应当事先取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具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保健食品应该具备的条件和设施,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应设立“保健食品专柜”,无《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商品不得与保健食品一起陈列。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完善的购进审核、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仓储养护管理制度,商品出仓验发制度,质量管理制度。不合格的保健食品不能购进,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 食品企业为消费者提供产品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与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食品企业应当积极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生产经营,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各项培训、交流与座谈会。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在消费期间贵重物品自行妥善保管,企业应在醒目处注明“贵重物品妥善保管”等字样。当消费者有证据证实其财物在该企业损毁或丢失的,应协助消费者寻找,并视具体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五条 食品企业要搞好服务规范化,即仪表仪容规范、礼貌语言规范、店容店貌规范、治安保卫规范、接待服务规范等,使消费者有宾至如归之感。
第二十六条 食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单位用人、用工制度,加强单位员工的职业培训和素质教育。进一步形成规范、有序的人员流动机制,协会逐步完善《食品企业诚信体系红黑榜》与《行业违约违规人员名册》,协会定期向会员单位公布。依法维护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依据国家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食品企业必须严格建立与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食品企业从业人员要不断提高法制意识,自觉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媒体和消费者的监督;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文明生产、文叫经商、优质服务,奉献社会;共同承担食品的市场责任、社会责任。树立食品行业和企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第二十九条 各企业之间要真诚合作。团结、互助、协商、自律、树立行业诚信共荣观念、共同维护行业利益,企业之间不得互相冒仿产品、相互抵毁声誉等现象,遇到问题找协会协调解决。
第三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食品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有关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食(饮)具消毒卫生等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按《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由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企业在提供食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消费者合理要求与商家协商酌情处理。
(一)原材料变质,感官异常,用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或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二)食品、以及食品包装内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三)提供假冒伪劣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酒水、饮料和其它商品的。
(四)以虚假的广告宣传或说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五)在食品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以及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有其它欺诈行为的。故意或恶意损害单位利益和形象的,企业单位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企业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引起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其它损害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它责任。但因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食品引起的损害后果,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企业应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科学合理的使用店堂设施设备,若因消费者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企业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食品企业与消费者因质量、价格、财物保管等发生争议,消费者要求解决争议时,应持有服务单据和其它有效的凭据。
第三十五条 食品企业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销售、服务,消费者有权拒付标明价格之外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食品企业与消费者因服务质量和收费价格发生争议,需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其鉴定费由申诉方垫付,责任承担者负担。
第三十七条 协会会员单位与消费者因质量和价格引起的争议和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效,可向本协会或消费者协会请求调解。调解不成,可向有关职法管理部门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食品企业应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应向消费者提供正规合法的发票或凭证,不得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索取合法消费凭据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食品企业对上门收取费款的单位,有权要求其出示相关公示,以及索取相关收款凭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与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条 本《行规行约》如与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相矛盾,以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为准。对违反本《行规行约》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食品行业监督检查事项:
(一)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企业合法资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安全各项记录与索证索票管理制度建立与落实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二)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合法资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食品安全各项记录与索证索票管理制度建立与落实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保健食品监督检查事项包括企业合法资质(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食品安全各项记录与索证索票管理制度建立与落实等情况。
(三)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安全各项记录与索证索票管理制度建立与落实等情况。
(四)食品行业协会将持续重点加强食品安全的行业日常自律监管责任工作,加快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完善食品安全行业“黑名单”和“红名单”制度,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的硬件和软件建设,提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水平;规范行业食品安全专业化、完善食品全程可追溯体系建设,积极探索推进行业专业化、科学化、标准化、创新化、诚信化全面发展。
第五章 行业管理
第四十二条 积极配合行业协会发展有利于全行业发展的各项工作,并使行规行约和自律机制真正落实企业自身, 要会同行业有关部门共同抓好企业食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 组织开展产业发展调查, 结合行业和市场实际,制定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供政府与协会有关部门决策参考。
第四十四条 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培训等方面工作,并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行业状况的报告与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积极推动行业发展, 发挥企业优势提升食品安全质量市场化标准。
第四十六条 推进行业诚信建设,配合协会进行自律检查,对产品的质量、广告、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寻求帮助,并积极进取提升企业等级评估和诚信评比,提高行业的社会声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行规行约》实际应用中产生的问题,由市食品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食品企业要接受并配合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执法监督,抽样和指导,并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十九条 根据协会《章程》,本《行规行约》经市食品行业协会理事会讨论通过。
合肥市食品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