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政策法规>政策解读

市场监管总局最新答复:对食品安全问题,市场监管局不调解,对索赔请求,无权受理!

时间:2022-11-14

阅读:0

字体:[] [] []

打印




【留言】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怎么办

留言日期:2022-11-10

总局领导,您好!基层执法人员在稽查办案时发现,一些所谓的“打假人”在农村小店明知是过期食品仍然购买并拍照拍视频留存证据,并以此拨打12315或12345投诉,要求调解,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退一赔十、不足一千赔一千。遇到这种情况,执法人员应该如何处置。


【总局回复】

答:你这个问题,好多基层监管人员都关注。近日有新闻《6人敲诈3000多家门店!一犯罪团伙被淄博警方抓获》请关注一下。

一、关于“在稽查办案时发现”。这是案件来源的途径之一,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案件来源的途径还有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所有这些途径来源的线索,都要依照办案程序处理。


二、关于“打假人”。现行法律并无“打假人”的规定,“打假人”与“消费者”也并无明确的界限,是否“为生活需要”也很难区分。所以,只要是购买了问题产品的索赔请求,都要按照处理投诉的程序处理。 


三、关于“农村小店”。《食品安全法》并无农村小店的概念,只是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所以,无论是农村小店还是城市商超,食品违法行为均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四、关于“过期食品”。“过期食品”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同一概念。但食品超过保质期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加强管理。 


五、关于“要求调解,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提出十倍赔偿请求”如何处理 

(一)关于调解职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争议具有调解的职责,其第三十九条只是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至于如何受理投诉、受理后如何处理,其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

(二)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投诉的调解职责。具体到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是否有调解职责,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有调解职责。

(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不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范围。需要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的,提出赔偿者可以提起诉讼,是否赔偿应该由司法机关裁决。


六、关于购买“过期食品”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如何处理。市场监管部门接到“过期食品”的投诉,应当按照处理举报的程序处理即可。 

针对你的问题精简的说:食品安全问题不调解,对索赔请求无权受理,对投诉按案件办理程序处理。


回复部门:执法稽查局

时间:2022-11-10


相关链接

对食品药品的投诉是否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调解?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出台了规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统一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公众投诉举报的程序。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就《办法》公布实施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对食品药品的投诉是否可以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调解?     

答:行政调解是一种公共服务,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参加、政府居中调解。为厘清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行政调解范围通常限于为市场经济的弱势群体提供救济,以匡扶市场失灵。在市场监管领域,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者遇到消费纠纷时可以请求调解。因此,规章明确所有市场监管领域内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均可适用行政调解,包括公平竞争、食品、药品、消费品、特种设备、计量、认证、检测、价格、知识产权等。

立法过程中,对食品药品是否适用行政调解有过争议。 我们认为,开展行政调解:  一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向政府投诉是解决民事争议,并不区分具体的商品、服务类别,只有行政调解可以实现这一目的。《食品安全法》除了明确经营者行政责任,还规定十倍赔偿等民事责任,如果只查处违法行为而无视民事诉求,在司法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易使经营者民事责任落空,削弱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力度。   二是符合群众需要和基层工作实际。行政调解对消费者权利救济发挥了显著作用,2018年全国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调解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1.17亿元,是为民服务最直接、最具知晓度和影响力的手段,征求意见时公众多数支持调解。实践中,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罚互为支撑而非互相替代,两者结合才能真正“案结事了”。     三是除食品药品外,汽车、儿童玩具、老人用品、家电、家具、电梯等诸多市场监管对象都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受侵害的消费者更需要多渠道、多元化的权利救济。为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有必要开展行政调解。

来源:食药法苑


Copyright©2021 合肥市食品行业协会 All Rights Reserved. 皖ICP备2021018020号-1